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智簡,18,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智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00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智易字第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4 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輕率失慮,方為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所為不僅榨取商標權人經營商標信譽之努力,破壞商品競爭秩序,更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且累及我國國際商譽,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代理人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下稱薈萃公司)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2 萬元暨捐款1 萬元,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薈萃公司函文各1 份及被告陳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財團法人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捐款收據影本各1 紙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為1 件衣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薈萃公司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內容,已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並發函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衣服1 件,係被告本案侵害告訴人香奈兒公司商標權之物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