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15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湖簡字第23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智易字第7 號),本院裁定認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智慧手機套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行動電話保護套」均應更正為「智慧手機套」;
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103 年5 月25日前某日」應更正為「103 年4 月27日晚上9 時18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宇於本院民國104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建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輕率失慮,方為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所為不僅榨取商標權人經營商標信譽之努力,破壞商品競爭秩序,更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且累及我國國際商譽,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代理人賴志銘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新臺幣2 萬元之損害,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審附民字第87號和解筆錄及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文各1 份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為1 個智慧手機套,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賴志銘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香奈兒公司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智慧手機套1 個,係被告本案侵害告訴人香奈兒公司商標權之物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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