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39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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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勳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就被告吳昱勳妨害家庭部分所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之告訴人即被告吳昱勳之夫劉傳政於104 年4 月23日具狀陳報,其與被告吳昱勳業已達成和解,同意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劉傳政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足憑。

是告訴人既已撤回本件對被告吳昱勳妨害家庭部分之告訴,揆諸上開規定,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而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撤銷原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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