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503,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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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鈴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838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易字第783 號),被告就被訴恐嚇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美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郭美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郭美鈴被訴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江哲男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審結)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郭美鈴於本院民國104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郭美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索討工程回扣未果而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江哲男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貿然為本件恐嚇犯行,使被害人江哲男精神上受有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 萬元之損害,而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188 號和解筆錄各1 份、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被害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被告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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