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538,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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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曜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8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865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曜陽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謝曜陽於本院民國104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謝曜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為價值新臺幣5,000 元之中古輕型機車1 臺,業經被害人黃子銘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非重大,此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於偵查卷可考,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無條件之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被害人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依法領回,被害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不再追究求償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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