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546,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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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曾玉霞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吳宗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90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曾玉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樂透簽注單肆紙、今彩五三九簽注單貳紙、簽注總單壹紙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曾玉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查被告蘇曾玉霞提供其私人住宅供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賭臺灣大樂透、臺灣今彩五三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自104 年1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31日16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再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湖簡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及獲利程度,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販賣水果為業、月入約新臺幣2 萬元、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及需長期照顧罹病之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大樂透簽注單4 紙、今彩五三九簽注單2 紙、簽注總單1 紙,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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