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55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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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參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完畢」後,應增載「,另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內有關「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之記載,均應更正、補充為「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信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件係被告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後,被告始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 至10頁、第24至25頁),故本件於被告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可能,自屬已發覺犯罪之情形,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把握機會革除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水泥工、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2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難予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其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3年北市鑑毒字第392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5頁),足認該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已附著於吸食器內,難予析離,依上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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