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577,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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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鄭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9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966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鄭偉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蘇鄭偉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蘇鄭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多次進入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戰國網網咖內竊取櫃檯處之財物,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空環境下,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認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竟猶不知警惕悔改,於該案緩刑期間內,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郭炎旭所受新臺幣1,000 元之損害,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收據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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