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58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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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炳煌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59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訴字第16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炳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給付楊明儒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先於民國104年8 月31日,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另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薩摩爾商頂峰有限公司「TOP ACME LINITED」』應更正為『薩摩亞商頂峰有限公司「TOP ACME LIMITED」』;

第5 行所載「RAISING STAR TEDHNOLOGY. LTD.IN SAMOA」應更正為「RAISING STAR TECHNOLOGY., LTD. 」;

第7 行所載「柏克萊銀行」應更正為「巴克萊銀行」;

第17行所載「馬柄煌」應更正為「馬炳煌」;

倒數第7 行至第8 行所載「TARIQ MAXIN ABDUL HADL」應更正為「TARIQ MAZIN ABDUL HADI」;

倒數第3 行所載「香英國匯豐銀行」應更正為「英國匯豐銀行」;

證據清單欄編號5所載「臺灣土地銀行光復銀行」應更正為「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炳煌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1 日、8月2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馬炳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行之「Jimmy Wong」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能力及管道替告訴人頂峰公司取得國際擔保信用狀,竟先後佯稱有管道取得英國巴克萊銀行、約旦TARIQ TARIQ MAZIN ABDUL HADI財務公司之信用狀,嗣提出偽造之英國匯豐銀行及德意志銀行之信用狀取信於告訴人,藉以詐得告訴人高達新臺幣75萬元及美金22萬元之款項,量刑本不宜輕縱。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之部分損失,扣除業已給付之75萬元外,餘款65萬元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代表人楊明儒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本院輕判被告,此有告訴人陳報之和解協議書、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甚有悔意,兼衡其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所偽造之英國匯豐銀行及德意志銀行之信用狀,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件係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代表人楊明儒達成和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且業已賠償75萬元,業如前述,告訴人代表人楊明儒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約定之和解金額,併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如主文所載之金額。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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