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591,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64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士簡字第9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訴字第24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4 月(共3 罪)、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98 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及2 年1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第一行所載「並扣得甲○○及陳秀玉所有之NOKIA 行動電話2 支」應更正為「並扣得甲○○所有供上開媒介性交犯罪所使用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經營者及其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妨害風化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為賺取酬勞獲利,再次擔任應召站車伕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領有重器障(腎)之身心障礙手冊,每週須至醫院接受3 次洗腎治療,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身體狀況不佳出獄後謀生不易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媒介性交易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