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59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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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培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739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士簡字第248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008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塗培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張廷耀」為「張延耀」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塗培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卷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士簡卷第8-10頁),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以駕駛計程車為生,每月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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