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624,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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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偉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5 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部分,更正為「施用毒品案件」;

起訴書所載「許呈棋」部分,均更正為「許呈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偉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為上開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行竊犯行已對各告訴人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惟念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兼衡各告訴人表示不欲提出民事賠償之意(見本院民國104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2頁),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罪                          刑│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張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實欄一(一)所│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載。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張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實欄一(二)所│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載。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張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
│    │實欄一(三)所│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載。          │元折算壹日。                  │
├──┼───────┼───────────────┤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張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實欄一(四)所│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載。          │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張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實欄一(五)所│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載。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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