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65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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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9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林嘉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詳後述);

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3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現執行中。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林嘉興」應予刪除。

(三)證據補充:被告林嘉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4 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林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犯甲案之刑雖於101 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有與乙、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前開甲案部分既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1 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1 年1 月3 日,則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兼衡告訴人表示不欲提出民事賠償之意見(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金額為新臺幣1,800 元,並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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