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68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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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訴字第19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寬犯如附表編號1 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罪刑欄所示之刑;

又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罪刑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4 罪刑欄所示之刑。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補充:黃月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35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因竊盜(3 罪)、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0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8 月、3 月確定,嗣與上開有期徒刑8 月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補充被告黃月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5 月26日、104 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黃月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犯行(即判決附表編號1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即判決附表編號2 )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同一特約商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即判決附表編號3 、4 )所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所犯前開各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 罪(即判決附表編號2 、3 、4 ),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以不正方法虛捏他人名義消費簽帳詐取財物,損及該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紊亂社會經濟暨金融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賠償告訴人林貽笛及國泰世華銀行所受損失,暨其之智識程度、未婚、以工為業及月薪約新臺幣4 至5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林貽笛」署押2 枚(103 年度偵字第10299 號卷第85、86頁),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本件偽造之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均已交付店家留存,即非屬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欄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黃月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
│    │實欄一(一)所│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載            │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起訴書附表編│黃月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號1、2 所載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用卡│
│    │              │消費簽帳單上「林貽笛」署押貳枚均│
│    │              │沒收。                          │
├──┼───────┼────────────────┤
│3   │如起訴書附表編│黃月寬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
│    │號3 所載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起訴書附表編│黃月寬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
│    │號4所載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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