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69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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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竹茂
陳龍輝
李堯昇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40號、第2335號),被告3 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竹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龍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堯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竹茂、陳龍輝及李堯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翁竹茂、陳龍輝及李堯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3 人就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3 人自103 年12月間某時起,至104 年1 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等基於1 個賭博營利之目的,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陳龍輝前已有1 次相同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前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此次再與被告翁竹茂、李堯昇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翁竹茂為主要謀議之人,被告陳龍輝及李堯昇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暨被告翁竹茂因中度精神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且為低收入戶家庭,現無業,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陳龍輝現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 元;

被告李堯昇現於市場賣魚,月薪約3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翁竹茂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編號8 則為被告翁竹茂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翁竹茂供承在卷,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雖非被告陳龍輝及李堯昇所有,然因被告陳龍輝及李堯昇就上開犯行,既與被告翁竹茂成立共同正犯,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亦應於被告陳龍輝及李堯昇等人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至員警於現場扣得之賭資共48,030元、人民幣3,100 元,則分屬現場賭客所有,而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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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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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天九牌                  │5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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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骰子                    │220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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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撲克牌                  │105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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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龍輝書寫之記帳單      │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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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監視器主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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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監視器螢幕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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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監視器鏡頭              │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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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抽頭金                  │1,9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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