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710,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90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秀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平日精神狀況不佳,業據其所在之安養機構輔導員黃秀梅供述在卷,此次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物品價值不高,且業已返還被害人,及被告年事已高,目前生活無法自理,仰賴他人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