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71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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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02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4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 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拾壹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參拾點壹陸零陸公克)及上開毒品愷他命包裝袋參拾壹只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63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查併案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之,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持有之數量多寡,又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蔓延之犯罪情狀,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以裝潢為業及月薪約新臺幣3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31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30.1606 公克),均係被告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照前揭說明,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裝盛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31只,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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