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727,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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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遠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2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遠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152 巷48號」應更正為「152 巷31弄48號」;

最後1 行所載傷勢應更正為「右眼瞼及眼周區挫傷、鼻黏膜出血、唇挫傷」。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遠智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蔡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朱明禮口角爭執後,未能理性處理紛爭,一時情緒失控,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朱明禮受有右眼瞼及眼周區挫傷、鼻黏膜出血、唇挫傷之身體傷害,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拒絕與之和解,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致被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之機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及本件係與告訴人互毆等一切情狀,另參酌普通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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