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74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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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2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73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之「00000000000 」應更正為「000000000000」。

(二)證據補充:被告林明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之法定刑部分由1,000 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於100 年11月30日、101 年1 月初某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迭以詐欺手法詐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願意按月賠償告訴人,並已陸續賠償告訴人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告訴人到庭表示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各次詐得款項之數額,暨其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於建築工地負責空調及監工工作,月薪約38,000元至42,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其犯罪時間先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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