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748,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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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4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存根聯1 紙」應更正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2 紙」。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正雄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林正雄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要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林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從無類此犯罪紀錄,其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除使詐欺取財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外,亦造成社會金融秩序紊亂,並使告訴人王湖海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王湖海達成和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 萬元之損害,此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4 年審附民字第276 號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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