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75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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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36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以穢語辱罵之,不僅藐視公權力,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另員警丙○○、丁○○表示不欲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之意見(同上筆錄第2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入監前從事圍牆工作及月入約新臺幣4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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