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76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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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2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上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 年10月、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4 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母親及胞姊照顧、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同上筆錄第2 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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