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77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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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難予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本件係被告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後,被告始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甲○102 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卷第8 至13頁、第28至29頁),故本件於被告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可能,自屬已發覺犯罪之情形,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未能珍惜前揭替代處分,另犯他罪,復由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裝潢工程為業、月薪約新臺幣5 萬元、已婚、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28公克),被告自陳係其本次施用後所剩餘(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難予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其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34頁),足認該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附著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難予析離,依上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該玻璃球吸食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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