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78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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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㈠前科部分更正:陳志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1 年8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7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判決處拘役50日,於102 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所載之「於103 年5 月17日上午6 時14分許」應更正為「於103 年5 月17日6 時12分許至同日7 時13分許間」;

第10行所載之「103 年5 月18日17時6 分許」應更正為「103 年5 月18日17時2 分許至同日17時30分許間」。

㈢被告陳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

二、據被告陳至賢於本院104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需要螺絲起子就可以打開電腦外殼竊取CPU 等語,且檢察官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以螺絲起子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類之物竊取CPU ,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論被告陳志賢上開2 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1 年8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7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判決執行,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且竊取之物因無法使用而隨意丟棄致無法返還告訴人,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行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已造成侵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非無教化可能之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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