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79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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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再明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42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再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12所載「現場照片30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28張」;

附表二編號1 、2 毀損情形欄均應更正為「左側油蓋箱至左前葉子板」。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再明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鄒再明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毀損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為包括一罪,應僅論以一毀損罪。

被告所犯3 次毀損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心情不佳,不思循理性管道抒發情緒,竟先後3 次恣意毀損停放路旁之車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曾冠賓、田金增、蘇安亨、陳莉縈及林進忠均達成和解,願意於出監後賠償告訴人曾冠賓新臺幣(下同)1萬3,800 元、林進忠1 萬8 千元之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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