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80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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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4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吳宗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故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1,000元,兼衡其犯罪後雖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惟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經告訴人表示將另為民事求償之意見,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營造工作,月薪約3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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