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84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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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4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之「毒字第56號」應更正為「毒偵字第5697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件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查扣,且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卷附偵查報告及民國104 年4 月7 日調查筆錄各1 份可稽(見偵卷第8 頁、第11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8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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