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84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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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沛正
華晨琇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607 號、104 年度偵字第615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偽造文書犯行部分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訴字第33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沛正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華鴻霖」、「翁刑慧」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華晨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偽造「華鴻霖」、「翁刑慧」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周沛正、華晨琇偽造文書犯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周沛正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華晨琇及其法定代理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補充:周沛正前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9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證據補充:被告周沛正、華晨琇於本院104 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周沛正、華晨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周沛正偽造華鴻霖、翁邢慧名義之署押、被告華晨琇盜用華鴻霖、翁邢慧印章及盜蓋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

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等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時,同時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人員,將其等辦理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自屬1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周沛正有如上開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途徑處理婚姻問題,竟偽造結婚書向戶政機關辦理不實結婚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翁邢慧、被害人華鴻霖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酌以被告周沛正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之素行,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以保全為業及月薪約新臺幣3 萬6 千元,被告華晨琇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以作業員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華晨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本件偽造之結婚書約已提出於戶政機關留存,而非屬被告周沛正、華晨琇所有,又此文書性質上非屬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惟結婚書約上偽造之「華鴻霖」、「翁刑慧」署押(即簽名)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2 年之主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華晨琇盜用「華鴻霖」、「翁邢慧」之印章盜蓋於上開結婚書約簽章欄位,因該盜用之印章、盜蓋之印文均係屬真正,並非偽造,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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