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85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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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22 、1045、10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496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零點柒陸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包裝袋貳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零點柒陸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包裝袋貳只及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吳建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7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5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4 年3 月16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里區○○里○○○00○0 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事實欄一(三)所載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4 年3 月17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里區○○里○○○00○0 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就三次犯行所扣得之吸食器1 組及第2 次犯行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為0.7688公克),均更正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忠於本院104 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吳建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0.768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就該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並於定應執行刑時一併宣告之;

至扣案之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包裝袋2 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與吸食器3 組各屬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定應執行刑時一併宣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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