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85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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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4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更正:⒈起訴書內有關「陳瑞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瑞鈴」;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之「1 萬6,000 」應更正為「1 萬6,000 元」。

(二)證據補充:被告曾慶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另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

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類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所侵占之款項數額,另犯罪後雖已知坦認犯行,惟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在中國工作,月薪約人民幣13,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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