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86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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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彥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彥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 度簡字第4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另犯背信案件經判處拘役5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惟上揭執行完畢係指徒刑之部分,該徒刑執行完畢後,另就拘役55日部分接續執行)。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彥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二、核被告周彥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 度簡字第4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另犯背信案件經判處拘役5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惟上揭執行完畢係指徒刑之部分,該徒刑執行完畢後,另就拘役55日部分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928公克),業經被告自承係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且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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