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86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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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癸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癸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為肆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補充:吳癸旻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66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現執行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之「驗餘淨重:」應更正為「驗餘淨重合計為」;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證據名稱欄第4 至5 行所載之「驗餘淨重:」應更正為「驗餘淨重合計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癸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二、核被告吳癸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4.05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均為本次犯行施用後所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至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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