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86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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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陳冠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未能珍惜上開替代處分,另犯他罪,復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從事裝潢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228公克),被告陳稱係本次施用後所剩餘(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同上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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