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870,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開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玖肆捌公克、零點肆玖貳捌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欄1.第2 行所載之「吸食器1 組」均應更正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證據名稱欄第1 至2 行所載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編號3 證據名稱欄2.所載之「各1 份」應更正為「1 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開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3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2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7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致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是其本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本件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開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卻未能珍惜上開替代處分,另犯他罪,復由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實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948公克、0.4928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剩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又因毒品與玻璃球吸食器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