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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編號4 所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
(二)證據補充:被告葉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葉俊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仍為供己施用,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矮子」之成年男子處,以愷他命每包新臺幣(下同)1,500 元、硝甲西泮每包500 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其所為顯有違國家立法防制毒品危害,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公益目的,且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於購入後持有之時間未久即為警查獲,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之智識程度、未婚、在菜市場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內含如附表編號1 、2 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係被告犯前揭罪名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
而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共32只,均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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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 出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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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愷他命 │31包│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參偵卷第72頁、│
│ │ │ │104 年度保管字第2630號編│第73頁 │
│ │ │ │號1 │ │
│ │ │ │驗前總毛重115.58公克(包│ │
│ │ │ │裝塑膠袋總重約8.99公克)│ │
│ │ │ │,驗前總淨重約106.59公克│ │
│ │ │ │。包裝袋上已有編號1 至31│ │
│ │ │ │,不再予以編號,取編號24│ │
│ │ │ │鑑定,淨重4.22公克,取0.│ │
│ │ │ │10公克鑑定用罄,餘4.12公│ │
│ │ │ │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純度約97%,推估編號1 │ │
│ │ │ │至31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 │
│ │ │ │質淨重約103.39公克)成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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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硝甲西泮 │1 包│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參偵卷第72頁、│
│ │ │ │104 年度保管字第2630號編│第74頁 │
│ │ │ │號4 │ │
│ │ │ │實稱毛重0.3660公克(含1 │ │
│ │ │ │袋2 標籤),淨重0.0770公│ │
│ │ │ │克,取樣0.0166公克,餘重│ │
│ │ │ │0.0604公克,檢出硝甲西泮│ │
│ │ │ │成分。 │ │
├──┼──────┼──┼────────────┼───────┤
│ 3 │上開編號1 、│32只│無。 │參偵卷第72頁 │
│ │2 之外包裝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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