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88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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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75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自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賴自強於本院民國104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賴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其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許嘉惠達成和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 萬元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189 號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然迄今未依照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人於論告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堪認妥適,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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