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89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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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0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54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貳拾包(共壹佰玖拾柒顆,驗餘總淨重參拾玖點玖玖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零點肆公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點壹捌柒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拾點貳參柒柒公克)、裝盛上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及愷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貳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硝甲西泮」應更正為「芬納西泮」;

倒數第1 行至第4 行所載「並在車內扣得... 始悉上情」應更正為「並在車內扣得芬納西泮7 包(1 包10顆,共70顆),另在其咖啡色隨身背包內扣得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20.2377 公克)及芬納西泮13包(1 包10顆,共130顆),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柏彥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廖柏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及芬納西泮均為足以危害身體健康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仍購得純質淨重達20.2377 公克之愷他命及高達200 顆之芬納西泮而持有之,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始終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未以所持有之毒品更犯他罪,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總淨重20.1875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0.2377 公克)及橘色圓形錠劑20包(共200 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初步鑑驗用罄1 顆;

餘199 顆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取樣2 顆磨混鑑定,驗餘總淨重39.99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芬納西泮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104 年3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3 月18日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該局104 年6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考,既屬違禁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

另裝盛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芬納西泮之塑膠空包裝袋21個,則均係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毒品,而使毒品便於攜帶,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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