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0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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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雍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雍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所載「(尚未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4 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倒數第4 行至第5 行所載「在不詳處所」應更正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0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雍翔於本院104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雍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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