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1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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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謜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73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啟謜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4 之2 、所載「照片共9 張」應更正為「照片共8 張」。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啟謜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啟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李淑媛依法領回,被害人並具狀表示對被告不予求償之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人提出之陳明狀各1 紙在卷可參,因認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尚非至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中低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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