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2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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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未到庭,然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政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政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初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己身之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應可再教化,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惟綜觀偵查全卷,要無從得知該吸食器是否為被告所有,且吸食器亦非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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