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3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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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61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 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2 年10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戒癮治療命令,經檢察官於104 年4 月28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4 年度撤緩字第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且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初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侵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而未遭被告丟棄,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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