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3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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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偵字第2552號」應更正為「偵字第828 號、第2552號」;

證據清單欄編號二之2.所載「濫用藥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薇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羅薇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間隔僅1 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100 年間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因認公訴人就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稍嫌過重,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持以供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使用之錫箔紙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而未遭被告丟棄,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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