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38,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22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訴字第39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志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許智翔」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壹枚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許智翔」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許智翔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4 年9 月20日起,按期於每月20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許智翔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許智翔」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所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補充更正為「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第13行至第14行所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補充更正為「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志義於本院104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許志義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避免遭裁罰,竟2 次於違反交通規則遭員警攔查時,假冒告訴人即其胞兄許智翔之身分,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許智翔」之簽名,並交付員警而行使,所為不僅影響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更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 萬元之損害,此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366 號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惟於95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又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和解內容,按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及方式,按期賠償告訴人許智翔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分別持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及中山路派出所員警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許智翔」署押(即簽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收受通知聯者│偽造「許智翔」之署押│
│    │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簽章欄      │(即簽名)1 枚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    │單                      │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收受通知聯者│偽造「許智翔」之署押│
│    │第C00000000 舉發違反道路│簽章欄      │(即簽名)1 枚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