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4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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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權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99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權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破壞農舍外圍鐵門,係防止他人任意進入該農舍之空地,應具防閑之效用,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未扣案之鏟子、鉤子,既能用以挖採作物,應屬質地堅硬之物,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何權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何權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嘉裕」之成年男子及「黃嘉裕」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猶未知警惕悔改,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夥同友人違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何權恩持以供本案竊盜犯罪所使用之鏟子、鉤子等工具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雖為共犯「黃嘉裕」所有供被告等犯本案竊盜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然尚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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