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4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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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449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易字第1504),認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淵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上午9 時11分許」更正為「上午9 時10分許」;

倒數第4 行所載「同日18時3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18時許」;

證據清單編號5 所載「贓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贓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6 月22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6號鑑驗書1 份。

二、核被告林益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本案所竊得之財物為自用小客車1 臺及行動電話1 支,均經被害人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非重大,有贓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1 紙附於偵查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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