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49,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5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輝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國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二、核被告張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