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5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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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玖玖柒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應更正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證據名稱欄⒈第4 行所載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應更正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志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二、核被告簡志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未珍惜上開替代處分,戒除毒癮,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0997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均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所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又因毒品與玻璃球吸食器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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