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51,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武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武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壹捌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內含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高武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第2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9年度湖簡字第5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再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5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4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7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至第2 行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 公克)及吸食器2 組」應更正為「高武益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018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內含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

㈢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被告高武益於本院104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高武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402 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401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4 年7 月2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30頁);

另扣案含有不明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依龍騰生技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及檢驗照片1 張在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與吸食器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