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6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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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93 號),因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瑋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陸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陸貳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第2 行所載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應更正為「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洪瑋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前、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未珍惜上開替代處分,戒除毒癮,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淨重為0.2624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後所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使用之啤酒瓶鋁罐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內含5-甲氧基-N,N- 二異丙基色胺(5-MeO-DIPT)成分米白色粉末之黃色膠囊5 粒(驗餘淨重合計為0.2348公克)及內含5-甲氧基-N,N- 二異丙基色胺(5-MeO-DIPT)殘渣之粉紅色殘渣膠囊3 粒(內含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均係查獲之第四級毒品,惟均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尚難逕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爰均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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