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簡,96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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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王建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8 月、8 月、6 月、6 月、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將其中3 罪撤銷改判處8 月、6 月、6 月,其餘各罪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6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 年12月12日)。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欄⒈所載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建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

二、核被告王建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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